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66,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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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墏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墏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32號
被 告 柳墏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墏敏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五街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墏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道路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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