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66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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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記載為「並於17時1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卷第19至2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經判刑2 月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陳中陽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和平東路與羅斯福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與豫溪街191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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