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694,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79號
被 告 何志松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1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松於民國106年2月14日2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9樓之3 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翌日(15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 段與台麗街口時,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致不慎撞上設在道路上之水泥護欄後,再撞上由何明昆停靠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何明昆未有受傷)後受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並於同日8時9分許,在醫院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志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明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及電腦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