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70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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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民國106 年3 月31日凌晨零時許」應補充記載為「民國106 年3 月30日23時30分許至翌(31)日凌晨零時許」、同欄第4 至5 行所載「仍於同日零時3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仍於翌(31)日零時許」、同欄倒數第3 行所載「同日零時42分許」應更正記載為「翌(31)日零時23分許」、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應補充記載為「於0 時42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11133 號卷第15至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33號
被 告 陳兆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彥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57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月7日期滿確定,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餐廳內飲酒後,仍於同日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零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與永貞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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