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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富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5行起,應更正、補充為「..於103年4月23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在臺北市中華路二段某小吃店飲酒至同日22時30分後,返回住處休息,仍於翌(27)日酒意未退之際,於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27日7時30分許,行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酒意未消退之際,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狀況,暨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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