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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宥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宥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5943號卷第30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5 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與蕭俊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43號
被 告 程宥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宥銓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19時5 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上某處工作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與蕭俊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蕭俊杰未受傷),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
經亞東紀念醫院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5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宥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復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4 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60413010號文暨病歷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4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程宥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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