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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王寶財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應補充為「被告王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寶財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本件未釀致交通事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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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王寶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財於民國106年4月23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翌(2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重醫院,嗣於同日1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六張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 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寶財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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