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75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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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斯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斯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抽血檢驗值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肇事,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81號
被 告 蕭斯勻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斯勻於民國106年1月22日 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友人住處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新月一街交岔路口不慎撞及適在該處施工之廖廷書,蕭斯勻及廖廷書均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
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因發覺蕭斯勻酒味濃厚,經依法抽取蕭斯勻血液檢測後,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斯勻於警詢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廖書廷於警詢之證述。
(三)事發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緊急檢驗檢驗結果。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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