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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MUEANGPHROM ORAW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NMUEANGPHROM ORAW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83號
被 告 DONMUEANGPHROM ORAWAN (泰國) 女 38歲(民國67【西元1978】年12
月3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 :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MUEANGPHROM ORAWAN於民國106年4月15日23時至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三路與五工一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NMUEANGPHROM ORAWA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為外籍勞工,不諳我國法令,又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其犯罪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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