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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利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無任何科刑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暨被告酒後所駕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小客車或大客車等車種,其公共安全之危害性較低,又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林利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錢櫃KTV 」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245 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利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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