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關於「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確定,甫於101 年8 月24日繳交執行完畢」其中「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因妨害名譽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11號
被 告 張錦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祥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確定,甫於101年8月24日繳交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