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79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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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0號」,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王文正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於服用酒精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自撞肇事受傷,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被 告 王文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正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7 時至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出租套房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2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與慈愛街口時,不慎自撞道路中央之安全島,並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救治。
經警至上開醫院對王文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正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暨監視器光碟1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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