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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燈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燈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林燈燦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15時許」應更正記載為「林燈燦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13時許至15時許」、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記載為「並於2 時19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卷第14至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林燈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燈燦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4)日1 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38巷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燈燦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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