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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元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自甚有可議,且被告前已三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先後於民國93、98、99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竟再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禁制,且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自小客車,較諸機車等小型車輛,危害度較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19號
被 告 李元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廷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20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時1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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