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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余信彥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駕照已因酒後駕車遭到吊扣,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旋即再犯,又於服用酒精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不容再次輕縱,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11號
被 告 余信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信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日3月3日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7時50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為ARF-9825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上「大胖肉羹」旁出發,擬返回其位在民享街82之3號之居所,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民享街78巷對面之無名巷左轉往莒光路129巷2弄方向行駛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在莒光路129巷2弄24號前之機車與花盆,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信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車損暨監視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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