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84,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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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阿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其一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另一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構成本案累犯部分),是其仍未見反躬自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楊阿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阿利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11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祭拜。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龍街口,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阿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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