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842,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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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金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72號
被 告 柯金趂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趂自民國106 年4 月9 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倉庫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與三和路2 段154 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翌(10)日0 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金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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