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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王永鑫警詢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何明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哲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上之某卡拉OK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 樓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對向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王永鑫所騎乘搭載王陳碧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王永鑫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王陳碧珠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 份、診斷證明書2 份及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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