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86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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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當事人欄住址應更正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曹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應補充記載「曹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桃交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第4 行所載「30日13時20分許」應補充記載為「30日11時10分許至13時2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酒後時間確認單」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分隊酒後時間確認單」;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 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卷第12至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4 月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曹志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11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30日13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步行返回位於蘆竹區海山路2段93巷60號4樓之住處,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22.1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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