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87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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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徐光明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晚間11時許」應補充記載為「徐光明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晚間7 時許至11時許」;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卷第14至1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減刑為20日)、罰金新臺幣110,000 元之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徐光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光明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夜市內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往上班處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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