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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以「李郁擎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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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105年度偵字第27598號卷第2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郁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如上補充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行為,並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態度,惟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499號
被 告 李郁擎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擎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馬台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往光明街方向直行而至,其見狀即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馬台駿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鈍傷、口腔開放性傷口、胸部鈍傷、右手指擦傷、視力損傷、左胸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台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郁擎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台駿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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