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88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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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1日),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黃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錦昌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往上班處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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