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89,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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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正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正泰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7分」應更正為「41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應補充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

並補充證據:「現場路邊監視器照片6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攜帶所飼養犬隻至公共場所散步,本應注意應使用適當之狗鍊及嘴套等安全措施加以管束、防護,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其他行人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807號
被 告 武正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之5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正泰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23時47分許,攜帶其所飼養犬隻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5 前,本應注意其所飼養之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路過之人,並應適時使用狗鍊、嘴套,以避免該犬無故衝撞或咬傷他人,適盧仁忠騎乘機車至該處停車,依當時情形,武正泰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擅讓其犬隻脫離其掌控,致使該犬朝盧仁忠之右小腿攻擊,致盧仁忠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狗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仁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武正泰固坦承上開犬隻為其所飼養,並咬傷告訴人盧仁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之太太、小孩在該處呼喚伊所飼養之犬隻,所以該犬隻才會跑去咬告訴人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未能適當管束其犬隻,復未使用狗鍊、嘴套等防止犬隻咬傷他人器具,致其犬隻咬傷告訴人,被告顯有疏失,是被告所辯,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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