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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黎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煥雄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4時30分許,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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