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911,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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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鈞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鈞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藍鈞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已不能安全騎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自甚有可議,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

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
被 告 藍鈞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鈞右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 樹林往板橋方向) ,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鈞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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