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930,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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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鉦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黃鉦融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融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6年5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堤外便道3公里600公尺處時,為警攔查,警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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