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93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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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黃品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樺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6年5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106年5月9日0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警於同日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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