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95,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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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連俊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介壽路2段990巷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樓下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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