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98,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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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見偵卷第13、17、36、45至4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黃國欽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330號
被 告 黃國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欽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20、21時許,在臺北市基隆路之海產店飲酒至22時許,並至臺北市基隆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家休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於翌(8 )日4 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 )5 時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
225 巷口,與林有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測得黃國欽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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