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993,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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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第9 行之「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敏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敏聰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竟猶不知戒慎,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本件未釀致交通事故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莊敏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6 年5 月2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竹林路口,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敏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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