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2010,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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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06 年5 月18日17時許」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106 年5 月18日15時許至17時20分許」;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卷第22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撞擊張銘杰、吳桂美、劉美瑩、林茹蘭、吳林梅花及郭瑞西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P22-727 號、MGD-9209號、009-NUQ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吳志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81巷31弄39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竟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口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將車輛駛至對面停放,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撞擊張銘杰、吳桂美、劉美瑩、林茹蘭及吳林梅花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P22-727號、MGD-9209號、009-NUQ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及郭瑞西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吳志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銘杰及吳桂美之配偶顏明仁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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