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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為警攔查並實施」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查並於7 時54分許實施」;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卷第14至1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又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
被 告 楊明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宏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6年5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光復橋下飲用酒類後,先自該處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所,於翌(22)日7時許,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之工地。
嗣於106年5月22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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