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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於駕車使用道路之期間,應時時小心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潘弘儒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及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吳東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興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16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55巷口對面停車下客後,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潘弘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即遭吳東興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右臉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小腿挫傷及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潘弘儒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東興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弘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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