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207,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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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江文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566號
被 告 江文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雄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衣服1包,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板城路、合安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載運之衣服1包掉落,適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陳美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肢多處挫傷、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文雄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美君於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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