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2070,2017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正霖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張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另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本件未釀致交通事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張正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霖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7 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 段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4 住處,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霖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