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陳瀚勛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69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98年3 月3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205號判決處罰金10萬元,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5 月6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99年間已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8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30號
被 告 陳瀚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3八樓
居同市○○區○路○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瀚勛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公司內飲用酒類,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涵洞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瀚勛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