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2250,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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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顏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顏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 、8 行「致張美玲受有左手肘挫傷、頭部紅腫之傷害」,應更正為「致張美玲受有右手肘挫傷、頭部紅腫之傷害」;

證據部分「任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檢驗結果單」,應更正為「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檢驗結果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5 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無任何科刑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暨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同行向前方自行車騎士發生碰撞,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73號
被 告 謝顏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顏煌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長壽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於上開地點,騎乘牌號碼K23-43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與武林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以致不慎與張美玲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張美玲受有左手肘挫傷、頭部紅腫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謝顏煌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謝顏煌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1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0.865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顏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張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任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檢驗結果單、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憑,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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