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2295,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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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隆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隆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飲用啤酒後」;

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顏隆澤前於民國100 年間,已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其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07號
被 告 顏隆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隆澤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菁埔路某雜貨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隆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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