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江明德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19時45分左右」應補充更正為「江明德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19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明德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有1 次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540號
被 告 江明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德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9時45分左右,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號HY9-097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0時左右,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卷附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