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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份之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貳陸壹公克)及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壹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用路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2.6261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1袋(驗餘淨重0.6616公克),依上揭說明,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合計3只),因與其內之違禁物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違禁物,亦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93號
被 告 潘 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逸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將產生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先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下午5、6時許,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並飲用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粉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即因施用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致精神意識不佳、操作能力顯著下降,而撞擊路邊停放之機車與車輛,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上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門把處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包,並於潘逸隨身包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包(上開2包粉末驗餘淨重合計2.6261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6616公克),而潘逸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並含有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38張、扣案物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2.6261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6616公克),皆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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