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2380,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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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民國106年5 月26日12許」應補充為「民國106 年5 月26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本件未釀致交通事故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陳聰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2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工廠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便當店購買便當。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33巷口攔檢,並於同日1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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