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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 (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起,應更正為「..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5毫克(每公升0.17毫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每小時0.05毫克×3.5小時=0.345毫克)..」、(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可資參照,則本案審酌每人體質各有不同,以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MG/L,且被告係106年5月11日15時許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接受酒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飲酒結束至酒測時已逾3.5小時,經回溯其最初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45毫克(每公升0.17毫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每小時0.05毫克×3.5小時=0.345毫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最初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4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肇事追撞前方車輛(無人受傷),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38號
被 告 黃士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雅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1時至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上某餐廳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朋友返回桃園市大溪區某地朋友住處,復於同日17時許,自桃園市大溪區朋友住處駕車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住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43.8公里往北行進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林朝青所駕駛之0000-DY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林朝青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前方由鄭如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3分對黃士雅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開始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9毫克【計算式為0.17+0.0628×3.5≒0.3898】。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雅霖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朝青、鄭如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6年5月11日18時33分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現場、車損相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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