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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堡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堡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堡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6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3 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被 告 廖堡堂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埤子頭18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堡堂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12月6日確定,甫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警惕,於106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16時50分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土城方向行駛。
至同日17時5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經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檢測時間:同日18時22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廖堡堂對於在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並駕駛車輛遇警攔檢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廖堡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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