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2466,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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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重型機車」後補充「右後照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林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訊據被告林冠智於法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不知發生何事,係事後警員通知伊到警局始知本件車禍之事,惟伊並不清楚事故發生原因,因伊騎車當時並不覺得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且從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看出伊車有碰到告訴人機車的後照鏡;

另伊對於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有意見,因委員會僅以二段影片即推論伊有過失,伊並不服該鑑定結果,伊認為雙方均有責任云云。

經查:被告騎乘693-MZM號機車後座搭載其母周明珠,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仁政街口時,因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使後座周明珠所攜帶之箱子因而擦撞到告訴人許秀珠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一致指訴綦詳,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23頁),其中圖片2中顯示告訴人機車行至上開路段等待左轉,被告機車在其右側行駛而至,於圖片3中顯示告訴人之機車於被告機車通過後即向右側傾倒,於圖片3中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已傾倒在地,凡此過程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違規之情節至為明確,而被告亦未陳明告訴人機車有何過失,則其前開所辯,自無從採認。」

、同欄證據㈣「建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更正為「健福診所105年10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㈤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林冠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MZM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周明珠,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仁政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仁政街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後方搭載之乘客周明珠所攜帶之箱子與同向左側由許秀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許秀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周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建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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