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2501,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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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恩憲
張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恩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素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右側手部擦傷」,應更正為「右側手部挫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而依當時情形」後面補充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記載「吳恩憲、張素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第16113號卷第20頁)」。

㈤、暨補充理由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素珍兼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路權應屬被告吳恩憲優先),致告訴人兼被告吳恩憲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而告訴人兼被告吳恩憲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兼被告張素珍,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亦與有過失,然刑事訴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縱兩方於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仍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是以被告2 人均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 人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吳恩憲具狀請求略以:「警詢時因警察提問你是否車速過快?伊依自己體感回答60~70 公里,然體感很抽象,請求調閱監視器來做評估,以證明當時的陳述錯誤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均坦承有超速情形,而此路段速限為50公里,被告於警詢筆錄完成時,警方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被告亦答稱屬實等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係本於自由意思陳述,並無威脅利誘或詐欺、疲勞等其他不正之方法,況勘驗調閱監視器錄影,亦無法判斷當時真正速度數字,而依車損狀況及刮地痕、撞擊後位置,亦可判斷當時被告吳恩憲車速甚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參,此與被告吳恩憲供述情節相合,是以被告吳恩憲之請求,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吳恩憲、張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2 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肇事,造成對方受傷,使身體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比例、犯後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13號
被 告 吳恩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素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恩憲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614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有張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台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正路614巷時,本應注意依規定進行兩段式行駛,及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接近路口處直接左轉,吳恩憲見狀閃避不及,以其機車前車頭撞擊張素珍前開機車右後側,致吳恩憲、張素珍皆遭彈飛落地,分別受有下背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及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恩憲、張素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恩憲、張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素珍、吳恩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核被告吳恩憲、張素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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