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2558,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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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被告黃國賓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訴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③前述①、②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2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3月24日假釋出監,復經另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月14日;

再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審簡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前述④、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字第3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述③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黃國賓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上揭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黃國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國賓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旋騎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仍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武前街與新莊路口,為警攔停,經警於同日15時2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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