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2564,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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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之「欲返回林口區文化北路南勢六街55號公司」應更正為「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宜昌起重企業有限公司工地」;

第5 至6 行之「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證據部分「被告陳順益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陳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另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順益前於民國101 年間,已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戒慎,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本件未釀致交通事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陳順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街00
號(宜昌起重企業有限公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南勢街口小吃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林口區文化北路南勢六街55號公司。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順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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