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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3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一)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判決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五)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五)、(六)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2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居所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4時54分許,途經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38巷巷口,駕駛上開汽車不慎與陳軍豪所騎乘、搭載楊雅惠、陳○廷(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5時25分許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軍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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