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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SEI KWAME(迦納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SEI KWAM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OSEI KWAM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2 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OSEI KWAME (迦納籍)
男 62歲(民國44【西元1955】年5
月22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4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SEI KWAME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229 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SEI KWAME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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