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290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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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凌晨5時7分許」、第6行至7行補充更正為「天氣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證據欄部分補充「告訴人李俊卿、證人廖迫發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AGV-0672自用小客車、599-L7號營業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應減速停等及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李俊卿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過失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23號
被 告 吳泓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逸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貨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19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景安路交岔口時,應注意行經號誌正常之交叉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並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天侯晴、夜間有照明、市區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遇有紅燈,仍未減速並停車,由後方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已停等紅燈由李俊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672自用小客車,李俊卿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再因而遭推撞停等在前方由廖迫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L7號營業小客車,致李俊卿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吳泓逸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俊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泓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廖迫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珮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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